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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然,由于银行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,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订立合同时,并未参与《章程》、《使用规定》的制定,而且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后也不可能参与对《章程》﹑《使用规定》的修改。但是,修改后的《章程》规定并不能因此笼统地﹑当然地取得“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,均具约束力”的法律效力,而应视修改的原因,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,否则,便构成了对持卡人合同权利的严重侵犯,是明显的不平等条款。
一些银行规定,对于银行卡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,不承担任何责任,而且受理书面挂失后24小时内的经济损失也由消费者自负,消费者对此十分不满。
条款《××银行××贷记卡章程》第19条规定:持卡人遗失××贷记卡应就近到发卡机构及时办理书面挂失或电话挂失。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,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,不承担任何责任。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(含)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。挂失后如需补办新卡,可凭书面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补办手续。
根据《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,包括通知﹑协助﹑保密等义务。就挂失问题而言,电话挂失与书面挂失的载体不同:一为口头,有录音作为待查证据;一为书面,有文字为凭,证据力更强。但在本质上,二者都是当事人要求挂失的明确意思表示。按照《储蓄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,银行受理挂失后,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中,明确规定银行接到电话挂失后,必须按照规定办理临时止付手续,未办理而使该存款在挂失后被他人冒领的,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也就是说,无论电话还是书面挂失,只要银行接到挂失请求,就负有立即止付﹑确保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。
关于挂失生效时间。受理挂失后,发卡银行确实需要时间进行技术处理,规定合理的免责时间符合公平原则,但该免责时间不能任意延长。1999年,中国人民银行在《对储蓄存款挂失期限有关问题的复函》中明确规定“挂失在挂失当日生效”。挂失生效后,就不应再要求挂失人承担有关经济损失。特别是在信息、通讯技术发达的今天,银行业进行了普遍联网、办理核实、止付等手续十分快捷,所用的时间最多几个小时。但通过上述条款,银行不仅将受理电话挂失后应负的责任排除在外,甚至将书面挂失后最长可达48小时内的风险也全部转嫁给持卡人。此时挂失的生效时间早已超过“当日”的概念。在如此长的时间内,有风险控制能力的发卡银行不负任何责任,无风险控制能力的持卡人却要承担全部风险,显失公平。上述条款免除了银行本应承担的责任,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,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,是典型的显失公平条款。
一些银行在办卡时对消费者承诺一卡在手全国通兑,但实际上有的地方还未联网,有的地方设备不配套。消费者持卡到外地取款取不出钱来,银行却称用卡协议中有规定,不肯承担责任。消费者最后只好从家乡电汇,以解燃眉之急。消费者认为,银行要求消费者签订的协议很不平等,其目的就是提前为自己免责,丝毫没有考虑消费者的利益。